发布时间:2016-11-09 来源:

    2016年11月3日下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就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伪证妨碍诉讼的行为,依据法定最高限额,作出了罚款一万元的决定。据悉,这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开出的首张不诚信罚单。

  1999年6月10日,案外人北京家佳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家家JIAJIA及图”商标,2000年1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2014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家家JIAJIA及图”转让至第三人李某、白某某名下。

  2014年4月11日,商标局就福建千川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307092号关于1486278号“家家JIAJIA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第三人李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事实,故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并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其使用。2014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福建千川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某、白某某诉至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法官江建中、兰国红和人民陪审员张檬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某、白某某为证明其在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对“家家”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向法院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广告登记证、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但第三人均作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

  合议庭经庭审核实,发现第三人李某、白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销售发票、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同一证据原件不一致,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广告登记证内容与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同一广告登记证内容不一致,其中广告登记证中记载的宣传时间2013年2月29日根本不存在,部分证据还存在明显篡改、伪造的痕迹。对此,第三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无法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实。

  该案合议庭经合议,认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对第三人李某、白某某提供伪证的行为分别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该案的主审法官兰国红介绍,由于商标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所以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伪证的情况较为多见,特别是在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案件中,提交伪证的问题尤为突出。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陈锦川介绍说,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继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对不诚信诉讼的甄别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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