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 - 律师、专利代理师 

       2023年10月7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4号判决,对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格兰仕公司)与中山市美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进行了改判,撤销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判决美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格兰仕公司名称为“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专利号为 201510373341.8 发明专利的铆盖模具,并销毁铆盖模具;以及赔偿格兰仕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及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

 

       该案宣判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其原因不仅在于赔偿的额度比较大(1000万元人民币),还在于该案于今年4月26日当天(2023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央广播电视台法治在线栏目、央视频、快手等媒体平台进行全媒体直播,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效应。

 

       在最高院的该判决中,基于等同侵权原则,对于该案中如何利用该原则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说明,推翻了一审法院的不侵权判决。笔者认为该案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院关于等同侵权认定的最新观点,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下面将结合该判决,对于该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分析,介绍等同原则在该判决中的适用以及限制。

 

案件基本事实及审理过程简介

    

       在磁控管产品中,磁控管上盖作为防止微波泄漏的关键部件,能否与壳体紧密连接构成封闭腔体,对于磁控管效能及安全性能具有重要影响。格兰仕公司享有的201510373341.8号发明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解决了磁控管上盖难以铆紧的问题,结构简单且铆紧效果好。

 

       格兰仕公司分别在多个网购平台购买到某个品牌的微波炉,其中所用磁控管均为美格公司生产。格兰仕公司认为美格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铆盖模具生产磁控管,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美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被诉侵权铆盖模具的行为,销毁正在使用及库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格公司未侵害格兰仕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判决驳回格兰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格兰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该案的一审和二审过程中,美格公司制造、使用的铆盖模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是本案争议的关键,在这个问题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审理过程一波三折。该案件的审理过程涉及到具体的技术事实分析和对比,为了避免不必要地模糊本文的焦点,笔者对一审二审中经过双方确认的事实,包括技术方案,不再重复。

 

       本案中,格兰仕公司主张保护涉案权利要求1和2,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为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分别通过传动杆(3)连接动力工装”和“上动力工装(1)通过传动杆(3)传动连接角力臂(4),下动力工装(2)通过传动杆(3)传动连接边力臂(5)”(以下称“与传动杆相关的特征”)。针对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格兰仕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传动杆相关的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格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传动杆,也不具备各个部件与传动杆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两者的各种方式不同,效果不同,不属于等效手段替换。

       以下将结合一审和二审的审理过程,对本案专利侵权判定中所涉及的原则和规定,尤其是与等同侵权相关的原则和规定逐一进行剖析。

 

1. 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适用的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法条以及司法解释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的法律依据。

 

       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最主要的两项原则。司法实践中,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首先要使用全面覆盖原则,即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当两者一一对应且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完全相同时,就可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某项技术特征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虽然不相同,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则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即等同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阐释和司法实践的总结可知: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替换手段或者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所起的作用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替换手段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等同侵权原则的立法本意是基于公正合理原则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限定,使得专利保护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所确定的范围,还包括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全面覆盖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格兰仕公司的权利要求的特征逐一进行了对比,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杆是独立的传动结构,用于连接力臂工装和力臂;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独立的传动杆结构,其动力工装直接抵靠在力臂上部的内弧形结构上,因此不存在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杆相关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不具有相同技术特征。同时,一审法院结合该专利的审查过程,认为与传动杆相关的结构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授权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发明点特征。并由此进一步指出:由于专利法保护的是创造性贡献,故等同侵权的判断应体现发明的创造性贡献的保护,确保专利权人所获得的保护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并且认为:一般来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利用了发明点特征,则其余非发明点特征可以从宽认定等同,加强对涉案专利创造性贡献的保护;如果被诉技术特征与发明点特征存在不同,意味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贡献,则对该发明点特征是否等同应从严认定。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实现杠杆原理的力矩具体变化方案,即传动杆及相关的连接结构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授权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发明点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力臂上部设置内弧形结构的力矩变化方案,未利用涉案专利的发明点特征;因此,一审法院没有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最终实现了铆紧上盖的结果而认定等同,而是强调了技术手段的差异对于技术方案的影响。

 

        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发明点与等同原则适用的观点,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进行了直接的回应,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的认定,同时对于必要技术特征与发明点的关系进行了论述,即“必要技术特征既可以包括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共有的特征也可以包括与之区别的技术特征,其总和构成了区别背景技术的一个方案,而体现技术贡献的发明点通常指为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必要技术特征与发明点有一定关联但并不能将其必然视为发明点特征”。但是对于发明点的认定结果如何影响等同原则的适用,是否要区别对待所谓的发明点特征,最高院在本案中并没有进一步进行论述。在该案件的判决中,最高院通过确认 “在机械设计领域中,凸轮结构和连杆结构属于常用的传动结构,凸轮结构属于高副传动结构,连杆属于低副传动结构,将低副替换为高副或将高副替换为低副均是机械设计领域的常规、等效替换方式”,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即均能够使得角力臂与边力臂的顶部随着动力工装的运动而同时产生径向向外摆动,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即以简单的结构实现同时铆紧磁控管上盖四个边以及四个角的效果”,从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诉争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2. 关于发明点与等同原则

 

       对于在适用等同原则判断倾向于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因素,一审法院的观点并非没有根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支持该做法的一些案例,如在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诉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87号)中,法院就指出:对体现专利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更应当谨慎适用等同原则,因为,对体现专利创造性高度的技术特征适用等同原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又如在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60号)中,法院也指出:“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还应当考虑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之间的关系……在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了涉案专利为克服主要技术缺陷所采用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下,为保护涉案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说明书所记载的其他部分技术缺陷,并不妨碍依据等同原则作出认定” 。再如在迈德乐(广州)糖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阿麦斯糖果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294/2295/2296号)中,法院就指出:“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特征,首先应当确定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含义,在此过程中应考虑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发明点所在……发明点使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发明创造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基础和根本原因,因此在确定发明点技术特征的含义时,不应超出发明点精神所限,以免给予权利人超出其贡献的保护。与之相应,对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在确定其含义时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通过说明书的整体内容理解权利人使用相关表述的真实意图。避免其含义被不当限缩从而导致发明创造不能获得保护,有违实质公平和专利法的立法本意”。

 

       在北京市高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的第55条提出:“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多个等同特征,如果该多个等同特征的叠加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形成了与权利要求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或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一般不宜认定构成等同侵权”,以及第60条:“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显然,北京市高院以及一些地方法院持有与本案一审法院基本类似的观点。

 

       与上述实践和指南相对照,也有一些案例强调不应区分发明点与非发明点。如在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诉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073号)中,最高院指出:“在专利侵权比对中,不应区分发明点与非发明点。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在判定是否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时,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并没有区分发明点与非发明点。另一方面,一般而言,发明点是指,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中,体现该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可见,所谓发明点与非发明点,是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可能导致发明点的不同。发明点的相对性决定了在专利侵权比对中不宜区分发明点与非发明点”。

 

       因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从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是发明点考虑技术特征等同范围的宽严,存在很大的分歧。

 

       在本案中,最高院虽然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发明点的认定,但是并没有根据重新认定后的发明点来考虑技术特征等同范围的宽严限制,或者如何影响等同原则的适用。因此,可以认为最高院目前并不认为对于是否为发明点特征,考虑发明人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多少,应给与更大或者更小的等同范围的保护。


       笔者认为,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是否为发明点涉及可专利性的评价,通常在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在进行创造性评价时采用,本身就是不易定论的话题;而且对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不同的对比文件,发明点往往并不一样。从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是发明点来考虑技术特征等同的宽窄,实践中可能会存在问题。因此,发明点的相对性决定了在专利侵权比对中不宜区分发明点与非发明点。

 

3. 禁止反悔原则与等同侵权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认为,权利要求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边界,社会公众(特别是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评估自己行为是否会构成专利侵权。由于等同侵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权利要求字面含义之外,社会公众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评估自己行为是否会构成专利侵权的确定性就会降低,权利要求的公众告示功能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对等同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禁止反悔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将等同侵权的适用限定在一个恰当的范围,以确保权利要求的公众告示功能,避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司法解释,通过权利要求修改放弃的技术方案,法院不再支持。限制性修改权利要求可能是限制性修改原权利要求中已经存在的技术特征,将原权利要求中已有技术特征的范围缩小,从而缩小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限制性修改权利要求也可能是在原权利要求中增加新的技术特征,从而缩小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该两种修改方式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但修改后的技术特征在多大程度上还能适用等同侵权,在实践中并不清楚。

 

       本案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涉案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认为“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认为与传动杆相关的结构特征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显示,其将涉案专利申请文本原权利要求2、3、4和5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而得以授权。也就是说,在申请人最初的文本中,权利要求1并没有关于传动杆具体结构的特征,只有关于杠杆原理的特征描述,即“利用杠杆原理,各力臂底部同时向内作用边铆盖模和角铆盖模,以铆紧上盖的裙边“。在审查员认为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申请人将传动杆相关的特征(即最初的权利要求2、3、4和5)添加到原权利要求1中,以克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但是这种修改,将最初概括的杠杆原理的特征限定为具体的传动杆以及相关结构特征,这种修改是否排除了采用传动杆相关特征之外的符合杠杠原理的其他方案,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中 “通过凸轮在角力臂和边力臂的内弧形面上进行向上的运动来驱动角力臂和边力臂同时径向往外摆动”是否属于“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以及“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在最高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论述。

 

       2016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对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增加了“明确否定”要件作为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即: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826号案中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确否定”,即,应当对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技术特征的审查进行客观全面的判断,着重考察权利人对技术方案作出的限缩性陈述是否最终被裁判者认可,是否由此导致专利申请得以授权或者专利权得以维持。但是从审理的整个过程来看,涉案专利在审查过程中的修改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认可,由此导致涉案专利申请得以授权,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明确否定“。

 

4. 可预见性规则与等同侵权

 

       一般认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适用等同侵权的明确限制有两个,即捐献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等同侵权的限制还有一个不成文的原则,即可预见性原则。目前,专利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对可预见性原则的内涵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是其在司法裁判中已有所体现。

 

       按照目前普遍被接受的解释,等同原则的可预见性原则是指:等同原则不能囊括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已经可以预见到并且应当将其涵盖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中的技术方案。

 

       虽然我国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可预见性规则,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明确支持了可预见性规则。该指南第60条规定:“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

 

       同时,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可预见性规则已经被相当多地应用于具体案件,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判决中。例如,在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188号)中,最高院认为,“就弹性支撑片等高排列的技术特征而言,涉案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时足以预见到存在这一替代性特征,但未将其写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故弹性支撑片等高排列的技术特征不应当被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支撑片高低相间排列’等同的技术特征”。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案中,最高院审理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地知晓相关技术方案,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则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适用等同理论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确定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是否明确知晓并保护特定技术方案,可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予以认定,并应将说明书及附图作为整体看待,判断的标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附图之后的理解。
 

       在本案二审期间,为了进一步证明在机械设计领域,凸轮机构和连杆机构都是本领域常用的传动机构,格兰仕公司提供了多份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了多本涉及机械原理的教材,并且在二审庭前询问中,还申请两位大学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参加询问,就机械领域连杆结构和凸轮结构是否为可以相互替换的常见机械设计手段发表了意见。在二审的判决书中,合议庭认为:“在机械设计领域中,凸轮结构和连杆结构属于常用的传动结构,凸轮结构属于高副传动结构,连杆属于低副传动结构,将低副替换为高副或者将高副替换为低副均是机械设计领域的常规、等效的替换方式”,以及“对于机械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以常规的凸轮和内弧面滚动接触的高副传动结构替换常规的连杆结构的低副结构是容易想到的”,由此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诉争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从上述审理所公开的事实来看,很显然,最高院认定,在申请日前,在机械设计领域中,凸轮结构和连杆结构属于常用的传动结构,以常规的凸轮和内弧面滚动接触的高副传动结构替换常规的连杆结构的低副结构是容易想到的。如果按照可预见性规则,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力臂上部设置内弧形结构的力矩变化方案,即提供动力工装在力臂上部的内弧形结构上下来回移动,利用内弧形结构形成的力臂手段与中间的厚度不同而导致力矩不同,进而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摆动,实现将上盖卡紧或松开,应属于在申请文件撰写或审查过程中有理由可以预见并写入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在格兰仕公司的授权权利要求中并没有该相关特征的记载。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最高院对于该事实与可预见性原则未置一词。

 

       毫无疑问,可预见性原则对权利要求的撰写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专利权人如果要避免可预见性原则成为主张等同侵权的障碍,则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应当尽量上位概括技术特征,将申请日已知的技术手段全部概括在技术特征中。当然,这本是权利要求撰写的应有之义。在(2015)民申字第740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随着专利制度的进一步普及和发展,专利权人的专利文件撰写水平不断提高,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要求更为严格,等同原则对于撰写水平较低专利的保护作用在逐级减弱"。可见,可预见性原则自始就有着督促提高撰写水平的功效。

 

       但是,另一方面,要求专利权人概括其在申请日前应当知晓的全部技术手段可能过于理想化,而且会导致撰写成本大大提高 ,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如果不对可预见性原则进行严格的约束和限制,其势必会形成架空等同原则的趋势。虽然可预见性原则在本案中没有具体体现,但近几年最高法的一系列裁判,已彰显其可能具有的巨大威力,使得专利权人、专利代理师和律师都不得不愈加重视该原则,努力提高申请文件的撰写水平以及在修改权利要求时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以落实最高院降低等同原则对低水平专利的保护作用的希冀。

 

结语

 

       自等同原则于2001年在我国首次确立以来,经过20余年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及丰富的司法判例逐步细化了等同原则“三基本相同+显而易见性”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适用方法,同时也通过排除多余指定原则、改劣侵权、全面覆盖原则、捐献原则、禁反悔原则、特意排除原则、可预见规则等显性原则和非显性原则对等同原则的适用施加必要限制,在为专利权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技术创新的同时,也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以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等同原则施以必要的限制,防止等同侵权的过度适用,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强调和探索的方向。正如在一审的判决书中所述:”等同侵权的判断不应仅进行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和效果形式的对比;既不能简单以技术手段‘不同‘而不予认定等同,判断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和本技术领域容易’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往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是笔者相信,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认真进行经验总结以及理论探讨,逐渐探索和归纳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原则和规则,提高司法水平,尽量减少裁判的主观性,增加客观性和可预测性,才能为专利权人提供充分且适当的保护,以实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公平之目的。

 

 

作者简介:

       王勇先生于1991年毕业于上海华东师范大学计算机科学系。1994年在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获硕士学位,2005年获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王勇先生于1994年至2006年在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从事专利代理工作,2007年加入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任高级合伙人。

 

       王勇先生的业务领域主要涉及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通信技术、半导体器件及制备工艺、自动控制及家用电器等领域。王勇先生长期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的咨询、代理工作,曾代理来自国内外申请人的数千件专利申请,在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审查意见答复、专利申请复审、专利无效、专利行政诉讼、侵权诉讼、集成电路布局保护和计算机软件保护等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作为富有经验的律师和专利代理人,王勇先生曾在涉及世界多家著名跨国公司的数十件专利案件中作为指导者和主要负责律师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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